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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盛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在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違規穿越馬路,致釀車禍,其侵害被告之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被告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⑶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害人親屬出具之聲明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被 告 黃盛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蕭文棋徒步自該路段由南向北穿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蕭文棋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四肢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文棋之妻吳月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文棋之妻吳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被害人,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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