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19,202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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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被告顯有違誤,蓋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車輛,此在本院眾多判決及交通部以函示屢屢闡明在案,被告於本件違反之注意義務係其欲至對向路邊之店家前方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讓車道內之車輛先行,因而肇禍。

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及肇事遺棄之高度再犯可能性及對社會用路人之危害,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蔡松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松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路況及氣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莊○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因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莊○閎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蔡松冶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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