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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翔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⒈供述: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非供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14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在112年8月31日之審判筆錄內)、告訴人余簡齡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與車籍資料。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余簡齡娥(已歿)之與有過失程度相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條件優厚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謝翔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1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由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分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適同方向有由余簡齡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99號普通重型機車偏左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簡齡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左側第2-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簡齡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余簡齡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過失。
2 告訴人余簡齡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014號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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