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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秝甄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秝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秝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本案車禍之肇發乃因被害人闖越紅燈,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且經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被告之刑責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雖於警、偵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罪、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江秝甄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秝甄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纓茵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兩車發生碰撞,黃纓茵人車倒地,受有左挫傷疑似肺臟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江秝甄未受傷)。
詎江秝甄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纓茵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纓茵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秝甄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問告訴人黃纓茵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伊過年期間不要惹事,叫伊走,伊等間就只有這句對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為證人即被害人黃纓茵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監視器影像,證人事故後將其機車牽至右側路旁停放,並未離去,且證人斯時為無照駕駛,仍待警察到場處理,此有該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則若證人果要求被告離去,不欲報警,何以仍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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