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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耿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按被告林耿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參考)。
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兩起交通事故(撞及二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
被 告 林耿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桃園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二街口,不勝酒力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陳沂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及呂學錢停放在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左後葉、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輪胎,然林耿仲並未停留該處報案處理,而逕自離去,經陳沂斈老婆報案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與國強十一街口之全方位停車場查獲林耿仲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為警上前盤查,嗣經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林耿仲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林耿仲於警詢供述(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7至21頁)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述(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79至80頁)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卷第47至50頁) ㈠被告警詢時陳稱:不知道發生車禍,駕車前未喝酒,係在停好車已熄火後無行駛打算,才在車上喝兩口洋酒(VSOP),之後不勝酒力在車上休息。
㈡112年1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與國強十一街停車場喝洋酒,隨即駕車上路,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㈢伊在停車場喝酒,警察出敲車玻璃,伊就被帶回警局,伊喝完酒將酒瓶放在車後座底下之事實。
2 證人呂學錢於警詢時指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31至34頁) 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伊車輛之左後門、左後葉、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輪胎有擦撞之痕跡,被告駕駛車輛與伊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陳沂斈於警詢時指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35至38頁) 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二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伊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有擦撞之痕跡,被告駕駛車輛與伊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4 ㈠職務報告乙份(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5頁)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玄評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卷第29至31頁) 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㈠員警林玄評為第一時間抵達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為林玄評所配戴並提供。
㈡伊將查獲當下已下車,伊有大略檢視車上,未見有何酒瓶之事實。
㈢被告在停車場時,自述在前一天有喝酒,未表明係在何處喝,但不知道為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卻改稱係在車上喝酒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證人呂學錢、陳沂斈車損照片(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4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延壽路右轉進入益壽二街時,與在該路口證人陳沂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在該路口證人呂學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45頁) 被告於112年1月16時16分許,經員警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7 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㈠被告人站在其車輛前方,警方詢問其有無喝酒,被告表示昨天7、8點,喝到9點,早上7、8點出門,期間被告有睡覺。
㈡期間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林玄評)有以手機拍攝被告車內之情形,核與證人林玄評於偵訊中所述未見被告車內有何酒瓶乙節相符。
㈢過程中被告表示拒絕酒測,旋即走至旁邊之鐵皮屋內蹲在地上,並向員警表示欲選任辯護人。
二、核被告林耿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以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貿然駕車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留該地處理,犯後更推託其詞,係在停車場內車上飲酒云云,不僅不合乎常理,更不知反躬自省,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故請貴院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重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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