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87,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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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泫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泫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賴川仁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泫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本院勘驗畫面列印。

⑵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及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其煞車燈亮起,且顯然從被害人之腿上壓過,後輪有明顯翹起,是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辯稱不知壓到人云云,核無可採。

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發時天色尚昏暗且人車甚少,被害人遭二次傷害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明知己輾壓他人,猶棄之不顧而逕行離去之顯示對人命之輕賤、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於101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無他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司事官調解時達成調解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之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江泫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泫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自中山北路2段往新農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北路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元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三元街之行人穿越道之賴川仁,造成賴川仁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江泫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賴川仁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川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川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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