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88,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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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涵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涵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涵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81號
被 告 范涵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涵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陸橋下橋處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沿同車道前方由陳學蓉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致陳學蓉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范涵婷明知其行駛時機車既有發生碰撞,應可預見有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檢視或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涵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見到被害人自行車往左靠,伊也往左靠越過被害人後,聽到後面外送包有碰撞聲音,但沒有停下查看,後來約10分鐘後有返回現場查看等語。
二 被害人陳學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伊下陸橋時,左後方有台機車直行撞到伊腳踏車,伊跌倒後對方就離開了,是路人和警察協助等語。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騎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超車時,未保持間隔鑽車縫而碰撞被害人之自行車 ,肇事後並未停下查看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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