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陳復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復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復國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路旁有乘客招攔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由温耀輝騎乘並搭載其妻趙憶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遭陳復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使趙憶玟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温耀輝則受有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害(未提告訴)。
詎陳復國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報警將趙憶玟、温耀輝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去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復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憶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證人温耀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甚有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