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4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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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雲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雲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雲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白雲驤之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列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大格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⑵本案肇事地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有案發現場路段照片可憑,依告訴人莊駿瑋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其自陳車速約40至5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又依監視器畫面,案發時,告訴人顯然嚴重超速,且案發時其機車撞擊力道大而致機車騰空飛起,再告訴人前方之視線無礙,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時之避煞措施,是以,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與有過失,又被告侵犯告訴人直行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意見同此,是可贊同。⑶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原先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竟未出席調解,於本院案排之第二次調解時,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明其已不願前來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白雲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雲驤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德明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大同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而未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莊駿瑋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萬壽路2段往德明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莊駿瑋因而受有雙側腕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白雲驤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停頓未久後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駿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雲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雲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左轉彎時,見告訴人莊駿瑋騎車通過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有過失,及碰撞後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我趕去看她,而且是莊駿瑋撞到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駿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就醫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左轉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其知悉雙方發生擦撞一情,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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