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訴,255,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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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念珩 
被      告  張定洲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陳俊成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偉民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定洲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由中正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張伯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而發生撞擊,致吳張伯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到醫院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定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柏勇、告訴人張偉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傅麒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1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年僅19歲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雖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張偉民及告訴人吳小玉、張柏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無法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吳小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關於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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