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訴,38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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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龍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往光峰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由吳元瑄騎乘、搭載盧宛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元瑄、盧宛均人車倒地,吳元瑄受有左側腕部及右膝挫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盧宛均則受有右側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王志龍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他方同意,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元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盧宛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述罪名,本院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衡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超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重大,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元瑄、盧宛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雖駕車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於審理中表示欲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卻無故未到而徒耗告訴人吳元瑄到庭之時間與勞費,且經本院2次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認其有真心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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