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交易緝,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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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光輝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附近之馬路旁飲用米酒後即返其住處休憩,於翌(1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無法確信己身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自其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明異議,而被告林光輝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4號卷〈下簡稱本院4號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4號卷第184、2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8768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幸未肇事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建築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54號卷第15頁、本院4號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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