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交易,7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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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頂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8月3日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8月3日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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