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交訴,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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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風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之路肩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告訴人CHEANG CHEUN SAN(英國籍,中文名:張豐富)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前方,遭被告之機車自後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髖、右腕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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