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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N-8888」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個由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個由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遠哲為規避犯案後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時2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該號車牌係車主吳秀芬之號牌,平日供立法委員羅美玲使用,該號牌並未失竊),並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劉秀英(周毅瑋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遠哲、陳震丞(未到案,另結)、周毅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2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陳震丞、周毅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由陳震丞於車輛後座附近把風,另由羅遠哲、周毅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軍刀2把(未扣案)切割竊取黃永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之2觸媒轉換器1個(未扣案),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黃永鴻發現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鴻、共同被告周毅瑋、陳震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毅瑋、羅遠哲、陳震丞以證人身分或於供前或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監視器列片及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被告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在其母彭美芳名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屬上開法條第2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鴻、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毅瑋、陳震丞之警、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遠哲之偵訊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依該查詢單,被告羅遠哲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址即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上開號牌係變造之特種文書,顯然有誤。
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羅遠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羅遠哲、周毅瑋與未決被告陳震丞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周毅瑋雖於本件前五年內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而於本件為累犯,然該累犯之罪名係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認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二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遠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羅遠哲所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AXN-8888」之車牌2面,雖未扣案,惟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1個,現已由被告羅遠哲交予他人變賣,未有證據證明變賣所得若干、其與共犯周毅瑋、陳震丞3人間如何分配變賣所得,應認其三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三人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壹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犯案工具軍刀2把,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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