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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第22767號、第23850號、第26452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生竊盜,共肆罪,所處之刑、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陳阿生前因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供述: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
⒉非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4月20日贓物領據。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經查,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然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⑶另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洪偉哲 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呂淑吟 新光三越紙袋,內有玻璃花盆1個、橘色保鮮盒1個、黑色PUMA布鞋1雙 (均已發還) 陳阿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吳騰錦 狗用鈴鐺4顆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黃聖傑 藍芽喇叭2個 (已發還)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陳阿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3晚間8時36分許,至洪偉哲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管領之際,徒手竊取洪偉哲放置於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洪偉哲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
㈡於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淑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新光三越紙袋(內有花盆1個、保溫盒1個及布鞋1雙,價值共計2,7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該紙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呂淑吟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
㈢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92前,見吳騰錦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狗籠上之狗用鈴鐺4顆(價值共計1,200元)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該等鈴鐺,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吳騰錦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
㈣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黃聖傑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管領之際,徒手竊取黃聖傑放置於機台上價值5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已發還),得手後在路邊拆除藍芽喇叭包裝時,遭至店裡補貨之黃聖傑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2767號卷)
二、案經洪偉哲、呂淑吟、黃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內有花盆1個、保溫盒1個及布鞋1雙之新光三越紙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呂淑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偵字第264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鈴鐺4顆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騰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偵字第22767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藍芽喇叭2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犯罪質相同為累犯,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有所悔悟,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鈴鐺4顆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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