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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白相間塑膠袋壹個、人參壹罐、橄欖貳包、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咖啡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紅白相間塑膠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人參1罐、290元之橄欖2包、現金2,000元、咖啡色零錢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
被 告 陳阿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徐禎薏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掛鉤處之紅白相間塑膠袋1包(內含有價值約2,000元之人參1罐、290元之橄欖2包、裝有約2,000元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得手,並將之懸掛於電動自行車左邊把手上,旋即騎車離去。
嗣徐禎薏發現上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禎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辯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騎乘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伊,但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云云 二 告訴人徐禎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懸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鉤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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