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簡,175,2024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拾獲車牌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將車牌侵吞入己,又將該車牌懸掛於後續偷竊之自用小貨車上藉以掩人耳目,製造執法機關執法之困難、兼衡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件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新竹縣新埔鎮寶鎮社區12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居○○○○○○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貨車牌2面(下稱上開侵占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另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見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王斯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51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離開上址,並懸掛上開侵占車牌2面,以規避警方之追緝。
嗣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曹家偉駕駛懸掛上開侵占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5951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濱海路永安段251巷口前攔檢,發現所駕車輛之車牌與車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3216—W6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5957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尤居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尤居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斯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斯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51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3216—W6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5951號自用小貨車1輛、鑰匙1把及查獲現場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3216—W6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5951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貨車,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持有3216—W6號車牌2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竊盜罪嫌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其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