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簡,186,202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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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念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黃政棠、張怡軒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判決。

⑵依本案全般證據及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被告顯然有持酒瓶砸告訴人林秉澄頭部,致該告訴人受傷,被告於警詢辯稱僅拿酒瓶丟告訴人,應該未丟到云云,顯然不實。

⑶審酌被告以手持酒瓶攻擊人體要害即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程度甚強,對於告訴人之危害亦大、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砌詞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另七名共犯,因行車糾紛,分別持球棒、持安全帽、徒手等方式共同傷害該案被害人,亦使被害人之人體要害之頭部等多處受傷,且被告雖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後,竟未記取教訓,再於本件之公共場所內公然以酒瓶毆擊告訴人之方式逞兇,可見其年紀雖輕,然暴力性甚強,其素行不良,可譴責性甚高,亟須加以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
被 告 李念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案件(全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邱奕誠(業已提起公訴)為朋友,與張怡軒、黃政棠、林秉澄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唐伯虎酒館(下稱本案酒館)內,因邱奕誠與張怡軒、黃政棠、林秉澄發生糾紛,李念祖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往林秉澄之頭頂砸,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之傷勢。
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林秉澄遭被告李念祖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東澄即告訴人林秉澄胞兄於偵查中之證述 4 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秉澄之傷勢照片2張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邱奕誠因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案件(全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李念祖涉犯傷害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犯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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