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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李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穎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穎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旁之雙溪二橋上,因友人吳蔓寧酒醉後行為失控,與李穎謙發生糾紛,詎其心生不滿,明知吳蔓寧當時為酒醉狀態,若用力推其身體可能造成吳蔓寧跌倒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於同日5時49分許,在上址地點,徒手將吳蔓寧推倒在地,復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蔓寧頭部,使吳蔓寧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穎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蔓寧、證人陳奕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關係、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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