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訴,1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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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陳建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第50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明、陳建廷及楊紹榮(其顯然為主要共犯,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建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楊紹榮(建晟工程行登記於其兄楊紹旺名下,由其與楊紹旺共同經營)受紘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裕公司)負責人宋文弘(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清理紘裕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號:D-0599),楊紹榮則指示受雇於建晟工程行之陳文明、陳建廷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貨車至上址清運上開廢棄物,復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至桃園市○○區○○○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空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文明、陳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明、陳建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文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492號函、111年9月2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通知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10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10095729號函、111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112291號函、訴願書、對話紀錄截圖、載運垃圾之照片、楊紹榮與宋文弘公司員工蘇子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文明與楊紹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建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日(稽查編號:稽111-H18393)、111年8月27日(稽查編號:稽111-H14362)、111年9月27日(稽查編號:稽111-H16088)、111年10月24日(稽查編號:稽111-H17874)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依被告2人之偵訊供詞、楊紹榮與宋文弘公司員工蘇子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文明與楊紹榮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顯然係受楊紹榮之指示至中和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載運過程中,楊紹榮與宋文弘公司員工蘇子辰及被告陳文明密切聯繫,楊紹榮除於事前聯繫蘇子辰至中和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之時間外,又於事中聯繫陳明文並指示「中和圓通路153號」又詢問「有沒有收到錢」、「還沒載完喔」,又指示「去部落處理喔」,而本件廢棄物傾倒之地點即係大園區海方厝,而該處正係桃園原住民數十年來居住最多之地點,故俗稱部落,然該處係大園中正機場航空城徵收區之蛋黃區,該處及鄰近之蛋黃、蛋白區早於十餘年前即已陸續完成徵收,復因政府政策未大力推動航空城建設,故徵收區內已徵收之房屋及土地均空置甚久,桃園縣政府時代即因徵收區內治安疑慮,而外包予民間保全公司巡守,然因保全人力有限,治安事件仍不時發生,此均為本院在本轄任職凡廿三餘年之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由此以觀,被告2人棄置本件廢棄物之地點實係宋文弘於該2人載運廢棄物過程中所指示之地點。

綜上,楊紹榮事前受宋文弘之委託處理廢棄物,除於事前聯繫宋文弘員工蘇子辰至中和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之時間外,又於事中聯繫陳明文載運地點、載運進度、載運費用之收取、廢棄物傾倒地點復係楊紹榮所指示,楊紹榮當然係本件共犯,且為主犯,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陳文明、陳建廷均明知其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依證人楊紹榮指示,收受紘裕公司因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載運至桃園市○○區○○○0號前方空地傾倒,已構成「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文明、陳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陳文明、陳建廷與楊紹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知悔悟,並於偵訊中明確指出主要共犯,本院認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明、陳建廷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任意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二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二人係受雇主楊紹榮指使而犯本件、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指出主要共犯,堪認深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發生嚴重環境汙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陳文明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距今已逾五年,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文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陳文明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明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陳文明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陳文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被告陳文明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對方員工有無給你們錢當清運費用?)有,1萬元,是楊紹榮要我幫他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清運費用要多少。」



被告陳建廷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1萬元我們隔天上班時就給楊紹榮。」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頁),可認被告2人已將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所取得之財物交予共同正犯楊紹榮,是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楊紹榮為本件主要共犯,已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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