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簡,97,2024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
被 告 林玫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玫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除附表編號2所示4萬7,900元外,其他贓款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玫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皓惟、陳慧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鍾皓惟經本院調解成立,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致本案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皓惟 於111年8月18日19時36分前某時,向鍾皓惟為「假博弈真詐騙」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8晚上7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郵局帳戶 2移送併辦 陳慧紋 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投放廣告,吸引陳慧紋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熊出公差」之人為好友,並向陳慧紋佯稱按讚、觀看影片等賺外快,並鼓勵匯款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58分 4萬7,900元(未遭轉匯或提領) 郵局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 6萬7,100元 台新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