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172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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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表示伊只希望有戒癮的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無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鄭智仁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鄭智仁上開住處對鄭智仁執行拘提時,乙○○亦在場,警方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檢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完畢後,被告聲請與另案再定應執行之刑,然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結果)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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