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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略以:被告林義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處處理糾紛,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98公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定。
再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基本之構成要件事實「持有毒品行為」應屬相同,僅行為人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故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而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二者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為一訴訟客體,不可分割,為實質上一罪,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則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單純持有之行為自不另論罪;
反之,若其持有並非意圖供販賣之用,則僅能就低度之非法持有行為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自亦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此同一法理,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得另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後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與李星宜共同持有之,並欲伺機出售予他人。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為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94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9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8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229-230頁)。
再由另案承辦檢察官並非就上開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同時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可知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係包含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甚明。
㈡又本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記載: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處處理糾紛,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海洛因3包而查獲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係因於110年2月5日於下午5時40分警方前往上開居住處理被告與李星宜糾紛時而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3包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開毒品均係於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後火車站附近之網咖向一位綽號阿源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37-39頁),足見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僅主觀犯意不同,實質上均係於相同時、地,向相同對象購入而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行為,屬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
職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既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單純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亦應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2年7月21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檢品2包 毛重1.5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2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330號鑑定書(見毒偵1312卷第193頁) 2 碎塊狀檢品1包 毛重2.47公克,驗前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純度88.18%,驗前純質淨重1.82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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