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01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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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傷害李定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怡瑋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因與告訴人李定翰有債務糾紛而協調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定翰,造成李定翰受有右膝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巴下嘴唇內擦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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