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50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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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田宏恩(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謝森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進入之,然未竊得任何物品,旋即騎車離去。

嗣謝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宏恩、謝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田宏恩、謝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國翔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就證人即告訴人謝森之警詢證詞有關於失竊物品、失竊物價之價值部分,雖未可憑採而無證據力(見下述),然可作為彈劾證據,是依前揭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國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宏恩、謝森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經告訴人謝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可憑,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再證人即告訴人謝森雖於警詢證稱伊發現本件竊案時,發現整個電盤、電線遭人竊取,(問:遭竊何物?)電線、水電材料、電梯的電線材料云云,然卻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於警詢報案時稱工地發現整個電盤、電線遭人竊取,你的意思是電盤裡面的電線被偷走,還是連鋁質或其他金屬材質的電盤也一起被挖掉遭竊?)電盤裡的電線沒有遭竊,也沒有被抽出來,電盤也沒有被挖掉、(法官問:被告於警詢說他使用老虎鉗剪斷一樓到三樓的電線,但是筆錄上沒有說他所謂一樓到三樓的電線是否為電盤裡的電線,依照本院辦案經驗,應該是警察筆錄寫不完整,被告意思是,用老虎鉗剪斷並竊取你電盤裡的電線,而你向警察所說電線、水電材料、電梯的電線材料他都沒有偷,他只有偷一至三樓的電線,這與你警詢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電盤裡的電線有沒有被偷還要問水電廠商。

我確認有被偷的是放在工地一樓室內地板上的電梯的一些零件,具體是哪些零件這個我要問電梯專業,除了電梯零件外,一樓室內地板上還有水電材料失竊,具體哪些水電材料我也不知道,要水電承包商才知道,一樓失竊的就這樣子等語。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與其警詢證詞就失竊何物、失竊數量部分,迥不相牟,而究應以何次證詞為可採,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該證人更於案發後三月餘在本院作證時,猶對於工地究失竊何等具體之物品、大約之數量,無法說明,是其所證內容,就失竊何物、失竊數量部分,不論警詢或本院審理,俱屬無可憑採,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述其之工地有遭竊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是可採之。

再被告則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堅稱(法官問:按照該證人在本院的證述,他在警察局說工地整個電盤電線被人竊取,卻於本院說電盤和電盤的電線都沒有被偷,又改稱這部分還要問水電廠商,所以你有偷電盤裡的電線嗎?)我偷的是他臨時從1到3樓拉的電線,而不是電盤裡的電線、(法官問:1樓地板上的電線線材你有無偷?)沒有,我偷的只有臨時從1到3樓拉的電線等語。

是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一致,然其所稱其竊取本件工地臨時從1樓到3樓拉的臨時電線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可資為證,監視器畫面列印亦無工地裡之監視器畫面,而僅有工地外之監視器畫面,是被告所稱竊取該工地臨時從1樓到3樓拉的臨時電線乙節,無從確認。

綜此,依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竊取本件工地財物未遂,檢察官起訴內容徒憑證人即告訴人謝森之警詢證詞,違背證據法則,並無可採,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再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行為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竊取工地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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