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74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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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旁防火巷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7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112年6月28日採尿前一天在平鎮有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坦承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卷第1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亦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4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賓利酒店305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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