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8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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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原名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閎自認與吳鳳雲之子間有勞資糾紛,張勝閎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至吳鳳雲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前,欲令吳鳳雲之子出門談判,而持不明之可折疊之金屬銳器向在門內之吳鳳雲揮舞比劃,並以腳踢住處大門,致吳鳳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經吳鳳雲報警處理並提出其住處前方之監視器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訊息及照片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有證據能力。

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拿刀子在揮舞,伊拿的是工作的工具,伊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認為這一次是(告訴人)碰瓷云云。

公設辯護人辯以:被告雖然有手持工具,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拿取水果刀;

被告雖然於錄影畫面中顯示情緒激動,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係因認自己之雨衣遭告訴人之兒子弄不見才會至告訴人之住處希望處理該雨衣後續賠償事宜,過程中情緒激動,但並未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且由告訴人過程中,尚有開啟住處之大門與被告進行對話,亦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行為亦尚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三個檔案,勘驗結果以「第一段檔案即本院提示給被告看的監視器畫面頁面,被告在全長4 分多鐘的畫面中,屢次拿出可以折疊類似刀具的物品向告訴人住處比劃並且看的出來神情激動對大門內的人講話,在檔案快結束時,被告抬起右腳用力踹向告訴人住處大門。

第二段檔案內容同第一段,只是第二段的監視器設在告訴人住處左側,第一段是設在告訴人住處右側的監視器檔案。

第二段檔案內容同第一段,只是第三段檔案是從告訴人住處往外拍攝,此段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是隔著告訴人住處的玻璃門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則有走到門邊(仍在室內),由此段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向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的門有打開一點點,後來告訴人又把門合上,被告就在玻璃門外神情激動向告訴人講話,最後就是抬起右腳用力踹玻璃門。

(被告向右側離開,檔案結束)」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由此可見,雖未能確認被告所持加以揮舞比劃之物品為何物,然係折疊式金屬銳器可資確定,被告辯稱沒有持以揮舞比劃,核無可採。

再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剛才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案發時你們家是打開鐵門留下一道玻璃門還是你家本來就沒鐵門,就只有一道玻璃門?)我們家有鐵門,我們習慣白天都開鐵門,我晚上睡覺才關鐵門。

(法官問:剛才在畫面中看到你人就在一樓室內,而且對話的過程中,你曾經把玻璃門打開,不管你有無打開玻璃門,被告在畫面中神情激動,你聽到他在對你說什麼?)他有跟我要雨衣還是什麼道具,我就很緊張很擔心他跑進來攻擊我,我當時已經打開門想說問題可以不可解決,因為我之前已經給他錢,我想要花錢消災,因為他這一次又來向我要什麼東西,像雨衣什麼東西,這一次我是擔心他進來攻擊我,因為他很凶神惡煞,我看到就很緊張。

(法官問:你在警詢時說,他要求你賠一件雨衣和逆止閥是否如此?)我不知道他要什麼,他講的名詞我聽不懂,因為我不是做冷氣。

(法官問:你中間一度打開玻璃門,後來又合上,你有鎖上嗎?)有鎖上,我怕他進來,我打開玻璃門是希望用一點錢來解決,因為之前我也是用錢來解決,但我真的聽不懂他到底講什麼。

(法官問:剛才看到畫面他的手上拿著是一個可以折疊的類似刀具,但是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你警詢時說是水果刀,但是好像不太像,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我不知道,但是我當時很緊張,怕他攻擊我,怕這是刀子。

(法官問:被告在畫面最後還用右腳用力踹玻璃門,你有無聽到踹門的聲音?)有,就是那時候我更緊張,而且門有點歪掉,但是玻璃沒有碎掉,如果碎掉就更不能接受等語,並經該證人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其於本院雖未證以其於警詢所稱被告說要找伊兒子、被告說他車上有很多人等語,然被告既已持金屬類之銳器屢屢向告訴人揮舞比劃,離開告訴人住處前更舉腳用力踹告訴人住處之玻璃大門,此實已可令普通一般人感受人身安全之威脅,遑論告訴人為一介女流,案發時又僅告訴人在其住處一樓,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碰瓷云云,殊無可採。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俱無可採,復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手持金屬銳器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之人身安全上之危害、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反指告訴人碰瓷、被告於109年間亦因與其他雇主間自認有勞資糾紛,而恐嚇其雇主,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該案後再犯本件,可見並無檢討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工具,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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