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89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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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1298號」應更正為「第1297號、第1298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 年5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6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97、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2分許,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頁),及本院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5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審簡字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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