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98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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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逢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逢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逢献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Four RE」之臉書帳號,至詹江村使用「詹江村」暱稱之臉書帳號訊息欄,以私訊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私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詹江村。

嗣詹江村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真實地址詳卷)之居所上網連結臉書瀏覽如附表所示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江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已出境,復未再入境,並於110年12月16日經戶政單位逕為遷出登記,本院審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併於113年4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郭逢献固坦承有傳送如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訊訊息予告訴人詹江村之事實,惟未坦承其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江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恐嚇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為恐嚇他人之行為,致使該人有心生畏懼、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而傳送如事實一附表編號一之私訊訊息予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而本院細繹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傳給告訴人私訊訊息內容,被告已表明告訴人將「遭到槍殺」,益徵被告乃因心中不滿,即以上開將對生命、身體安全將會有所危險之意的言論恫嚇告訴人,其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

㈡事實一附表編號二部分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江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訊息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一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

而修正後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詹江村所為言論,即以傳送臉書私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詹江村,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雖就部分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無故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私訊內容 一 108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 詹江村先生:明晚拾點拾分,您會因不實指控陳之漢館長莫須有的罪名,而遭到槍殺,您的屍體會進行正式的火化安葬,而後續的民事賠償將由您的家屬負擔,祝您一路好走 二 109年10月22日22時42分 我已經搜集到你的屁股胎記照了,如果你再不承認強奸女粉絲,我就將照片公之于眾,讓你蒙羞自殺,如果你不自殺,我就派人槍殺你,反正我現在在健廠擔任南區人事總監,底下的人不會比你少,如果你勇於承認,我日後再威脅要殺你,請慎重考慮,我只給你一天時間,也已經將改造手槍寄送至桃園了,自求多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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