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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家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家忠毀損AUC-2566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房家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因不滿葉政宗將其所駕駛其配偶陳秀鑾所有之AUC-25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前之停車場,過於靠近其所駕駛亦停在「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前之停車場之2N-5109號自用小客車,遂趁葉政宗進入「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未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刮壞葉政宗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致令該車車門鈑金及烤漆受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秀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政宗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代理人葉政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無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及AUC-2566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房家忠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代理人葉政宗所駕AUC-2566號自用小客車併停於「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前方停車場,然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代理人葉政宗下車時碰撞伊的車,伊沒有去刮他的車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從畫面左邊,右邊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車後,走到被告該車的右側,先朝自己車子方向觀望,然後就轉身面向停在被告車子右邊一輛小客車,並且向左彎腰,身體自被告車子右邊小客車左前門移動到左後門(影片結束)。」
有審判筆錄可憑。
是監視鏡頭雖遭被告自己之小客車遮擋,仍可清楚判斷被告轉身面向停在其車右邊一輛小客車即告訴人之AUC-2566號自用小客車,然後向左側彎腰,身體自AUC-256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移動到左後門,該動作實係以不詳之銳器刮該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此理甚明,不容狡卸。
此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政宗亦於警詢證稱其自「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購物出來後,即發現其駕駛並停在該賣場前方上開車輛左前門及左後門遭刮傷之事實,並有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及AUC-2566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使用不詳銳器毀損他人汽車、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財損(據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單,修復費用為42,107元)、被告犯後在監視器畫面佐證之情況下仍飾詞卸責且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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