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054,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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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庭維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庭維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至藍倉豅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德來貿易有限公司前,先以身體衝撞方式破壞該公司2樓鐵門進入倉庫之辦公室後,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將藍倉豅所設置之監視器主機線剪斷,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倉庫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上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3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倉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藍倉豅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左庭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倉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在卷可稽。

復查,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藍倉豅到庭具結後,其雖證稱:「(問:你於竊案發生的當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你說9點進辦公室的時候發現竊案,抽屜被打開,現金袋遭竊,現金袋內有2萬元,但是被告說他只有偷1萬元,你當時說2萬元為何能夠確認?)答:當時我生病沒有到公司上班,都在家裡休息,收回來的錢都放在抽屜裡面,收錢的員工說收回來的錢大概2萬元放在抽屜裡面。

後來公司的員工通知我,我就到公司去,然發現抽屜裡面的錢不見,監視器的線也被剪斷。

(問:你當時有沒有詢問公司員工怎麼確定現金袋裡面是2萬元?)答:沒有問,但是裡面都會夾著收帳的紀錄單。

【問:你有沒有向公司員工要現金袋裡面有2萬元的書面紀錄或帳單(不管是在現金袋裡或是在其他地方)?】答:帳面的紀錄有,應該可以查得到。

(問:你之前為什麼都沒有提出?)答:我認為這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藍倉豅迄今既未提出所謂之收帳紀錄單或帳面紀錄,且其所稱失竊2萬元又僅係大約之數字,是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證詞及警詢指述即認定現金袋內所失竊之金額為20,000元,依罪疑惟輕,不能認定被告左庭維除竊取上開10,000元外,尚有竊取其他金額,是檢察官認其竊取20,000元尚有未合,就超過10,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雖有毀壞該公司2樓鐵門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前已有加重竊盜之前科、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倉豅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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