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1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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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
被 告 劉慧靈




黃麒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慧靈與黃麒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一同入住告訴人賓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A608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中之1人在上開房間床鋪上排放糞便,而均不予理會,逕自退房離去,使床鋪外觀污損、致生衛生問題,縱經清洗仍無法回復供其他房客使用之狀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因上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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