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16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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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於112年4月10或11日某時」更正為「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有心臟衰竭、需扶養一個5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5.11公克、純質淨重1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0286公克、純質淨重24.80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15.4852公克,純質淨重5.1388公克)等物,被告於偵訊中否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詳毒偵卷第135頁),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查扣之毒品,顯與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均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犯加重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分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或1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上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4月12日22時39分許,因乘坐由張逸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車輛,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查獲,並當場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藍色收納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11公克、純質淨重1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0286公克、純質淨重24.80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15.4852公克,純質淨重5.1388公克),遂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在AAG-8795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扣案物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許炳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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