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18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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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耕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耕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耕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轄下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手機充電線,欲用以己之手機充電,因錯買成不符己之手機使用之Type c充電線且已拆封,欲退換成蘋果品牌之手機充電線,該店店員不允退換,因而發生消費糾紛,經上開派出所員警到場瞭解,員警已向李耕瀚表示已經買單且已拆封,無法退換貨,李耕瀚仍不明就裡而堅持退換貨,並要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員警一再向其說明消費糾紛無需製作筆錄,然李耕瀚仍欲隨同員警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雖未同意製作筆錄,然應允為李耕瀚之手機充電。

然李耕瀚在隨同員警回派出所途中一直要求員警作筆錄而對員警出言不遜,李耕瀚與員警進入派出所後,經員警(甲警員)再三說明此為消費糾紛不做筆錄,李耕瀚乃挑釁表示要看甲警員衣服上的姓名資料,甲警員指出自己的臂章,此時另二員警(乙、丙警員)均亦向李耕瀚說明消費糾紛不做筆錄之後,要求李耕瀚離開派出所,李耕瀚又要求幫其手機充電,並將手機放在辦公桌上,員警二度將李耕瀚手機放回其背包內,李耕瀚又拿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員警再將被告手機放回李耕瀚背包後,叫李耕瀚離開派出所,員警將李耕瀚推出門外,李耕瀚在門外的派出所庭院中又數度要往派出所走,李耕瀚且向員警挑釁稱「等著、希望等一下你們的態度會和現在一樣」,甲乙丙警員都在庭院中不斷叫李耕瀚離開,李耕瀚又稱是員警將其載來,要求員警載其回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且又自馬路上進入庭院內,員警再將其推到道路邊,被告仍舊要往庭院內走,並同時基於傷害、妨害公務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先出右拳毆打警員侯凱中左側臉部,致侯凱中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李耕瀚立遭上開三員警共同壓制在地逮捕,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拘留室內,李耕瀚繼向上開三員警恫稱「我先警告你、很好玩對不對、我身邊什麼沒有,兄弟最多」。

二、案經侯凱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侯凱中警員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由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告訴人侯凱中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耕瀚固自承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警員說要帶我回去充電手機,所以我才會坐上警車跟他們一起回去配合,但是要下車的時候警員說他們沒有要協助我,叫我自己想辦法回去,我會出手打警員的原因是因為他說我很可憐云云。

惟查:被告之辯詞無從推卸其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侯凱中之強暴妨害公務之罪責,甚為明確,更況員警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即已向被告說明消費糾紛案件無須製作筆錄,至員警願不願意幫被告之手機充電,乃個別員警之好意行為,與警方公務之執行無關,且既純屬好意行為,即純依人際交往互動情形而定,被告若對個別員警出言不遜,個別員警不願為其充電,亦係該員警自由意志權利之行使,被告不得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其理至明。

再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自甲警員開警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開始勘驗,被告一進入派出所後,就一直堅持因為在便利商店買錯型號的充電線,認為商品有瑕疵,要員警做筆錄,員警再三說明這是消費糾紛,不做筆錄,而且被告已經拆封就不能再換,被告在派出所內一直要看甲警員衣服上的姓名資料,甲警員指出自己的臂章,後來乙丙警員都說明消費糾紛不做筆錄之後,要求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又要求要幫他的手機充電,並且將手機放在辦公桌上,員警兩度將被告的手機放回被告背包內,被告又拿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後來,警員將被告手機放回被告背包後,叫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被員警推出門外,被告在門外的庭院中,又數度要往派出所走,被告並且向員警說『等著、希望等一下你們的態度會和現在一樣』,甲乙丙警員都在庭院中,不斷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又說是員警把他載來的,要員警載他回便利商店,並且又進入庭院內,員警再將被告推到道路邊,被告仍就要往內走,後來,被告出右拳毆打一位警員,被告遭甲乙丙警員壓制在地逮捕,將其帶回派出所拘留室內,被告向警員稱『我先警告你、很好玩對不對、我身邊什麼沒有,兄弟最多』」有審判筆錄可憑。

是以,被告先以毆打告訴人侯凱中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繼之以「我先警告你、很好玩對不對、我身邊什麼沒有,兄弟最多」之恫嚇言詞而脅迫妨害公務,甚為明確。

綜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凱中於偵訊證述明確,被告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雖未起訴脅迫妨害公務罪,然被告該犯行與強暴妨害公務罪,僅有短短一分鐘以內之時間差,核係妨害公務之同一決意下之不同舉動,屬同一妨害公務罪之範疇內,屬一個接續犯,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在員警已多次告知消費糾紛無須製作筆錄之情況下,仍不斷糾纏,並進而為本件行為、被告之行為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造成員警公務遂行之危害程度、被告於107年間不服員警攔查,詎而騎車衝撞而辱罵員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輕判拘役20日(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收歛檢討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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