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尚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法益,又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因罹病無法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彭德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6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德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有可待因成分,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