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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就被告李宗鴻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李宗鴻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義公司)(另結)之負責人,合義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編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的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
李宗鴻竟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公司製程鍍鎳區掛件更換時,將未處理之鍍鎳廢水帶出續流至地面排水孔疏漏至廠外溝渠(現場無法估算疏漏量),致廠區外雨水溝續流至茄苳溪,造成下游溪水污染後,亦未依規定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嗣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經檢測該廢水之PH值:2.1、化學需氧量:677mg/L、鎳:658mg/L,未符合流放水標準之PH值:6.0至9.0、化學需氧量:100mg/L、鎳:1mg/L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罪嫌(按被告李宗鴻為負責人,故其應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負責犯非法排放廢水罪始洽)。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宗鴻已於112年4月24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就該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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