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0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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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詩琳原應注意「泰國白琥王」軟膏(下稱本案軟膏)含有Lidocaine(利多卡因)、Prilocaine(普利洛卡因)、Tetracaine(丁卡因)等成分,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非法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廣州尚美紋繡美甲美睫批發」之網路賣家購買含禁藥成分之本案軟膏並輸入臺灣。

又其原應注意本案軟膏,含有前開藥品成分,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初至111年7月底間,在不詳之處所,以3C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蝦皮帳號「xielin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含「紋繡前必備產品!買3送1!現貨可發,下單前請諮詢客服!」內容之本案軟膏商品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禁藥含上開禁藥成分之本案軟膏。

嗣經檢舉人發現上開販售訊息,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經無購買真意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3分,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下標訂購含上開禁藥成分之本案軟膏4盒,嗣將本案軟膏送驗之結果,確含如上開所示之藥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包裹外盒1個、「泰國白琥王」軟膏驗餘檢體3盒、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畫面、蝦皮會員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報告等各1份、包裹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29至33、35、57頁),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25170號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及販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軟膏,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依上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次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販賣並利用網路將之上網兜售而陳列本案軟膏,業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另被告雖同時著手販賣上開本案軟膏之實行,但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買,欠缺購買之真意,是此部分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係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條項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圖販賣禁藥而陳列,及過失販賣禁藥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

在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又被告係於輸入本案軟膏後,堪認係另行起意而販賣,是其所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以認以上開2罪應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本案軟膏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及意圖販賣,率爾於不特定人得瀏覽、購買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訊息,販售本案軟膏,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販賣本案禁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執行查緝,而佯裝消費者自被告所刊登之前揭網站所購入,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上開電子菸油仍屬被告所有,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中1盒業經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販賣上開藥品,個人販賣獲利為新臺幣(下同)750 元(已扣除運費60元),此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偵5044號卷第2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泰國白琥王」軟膏 4盒 經鑑驗含Lidocaine(利多卡因)、Prilocaine(普利洛卡因)、Tetracaine(丁卡因)成分(偵卷第33頁);
其中1盒已鑑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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