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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宇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02400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被告章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惟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廢止,是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章宇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7顆,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素行、未造成重大實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經送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2861號鑑定書、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02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然因上開子彈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章宇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宇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門口拾獲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7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旁,因盤查莊博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章宇樺、林見陽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7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宇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章宇樺於警詢及內勤偵訊中坦承於11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拾獲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7顆後而持有之事實;
惟嗣於偵訊中改口否認上開非制式子彈為其所持有,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著,不知道為何口袋內有子彈,伊後來問開車的證人莊博淳,他說是他放的,伊會幫證人莊博淳頂替是因為怕他找麻煩等語。
2 證人林見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章宇樺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盤查及搜索而查獲子彈17顆,被告章宇樺坦承持有子彈之事實;
惟嗣於偵訊中改口上開子彈是證人莊博淳的,因為是證人莊博淳跟伊借車,開車前證人莊博淳就將子彈及毒品帶上車,查獲當下證人莊博淳威脅伊要承認毒品是伊的,但伊沒有聽到證人莊博淳有要求被告章宇樺要頂替子彈的部分等語。
3 證人莊博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章宇樺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盤查及搜索而查獲子彈17顆,被告章宇樺坦承子彈是他的之事實。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人莊博淳業於111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
5 證人許仁義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章宇樺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盤查及搜索時,在其口袋內查獲子彈17顆,被告章宇樺當下回答不知道,以及他睡醒時子彈就在他的口袋內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扣案子彈 被告章宇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為證人林見陽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2861號鑑定書 被告章宇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1573號鑑定書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經化驗後,未顯現指紋之事實。
10 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章宇樺否認其有親手將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放入自己口袋乙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之說謊反應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證人莊博淳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分51秒許,為警盤查時先下車受檢;
被告章宇樺於同日晚間8時5分6秒許,在副駕駛座睡覺,於同日晚間8時5分47秒許,下車受檢,於同日晚間8時9分45秒許,自其口袋內取出一袋子彈事實。
12 被告章宇樺、證人莊博淳、證人林見陽之警詢筆錄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證人莊博淳、證人林見陽於警詢中均證述扣案之子彈17顆係被告章宇樺所持有,與其自身並無關連;
被告章宇樺自白子彈係其所持有,且3人均無遭不正方式詢問,並表示所言實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宇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其中7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查獲槍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子彈 1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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