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4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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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55 號、第21956 號、第22358 號、第26090 號、第26607 號、第26687 號、第29056 號、第30534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第22116 號、第26197 號、第32404 號、第50829 號、第50832 號、第50833 號、第56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 年7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08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829 卷第23至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21955 號、第21956 號、第22358 號、第26090 號、第26607 號、第26687 號、第29056 號、第30534 號起訴部分)暨移送併辦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第22116 號、第32404 號、第50829 號、第50832 號、第50833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第22116 號、第26197 號、第32404 號、第50829 號、第50832 號、第50833 號、第5653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蔡孟庭、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955 號、第21956 號、第22358 號、第26090 號、第26607 號、第26687 號、第29056 號、第3053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張嘉鎂 張䕒鎂 附表編號5 「被害人」欄 張嘉鎂 張䕒鎂 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欄第2筆 14時11分許 14時14分許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第22116 號、第3240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0829 號、第50832 號、第508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61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111 年1 月6 日 112 年1 月6 日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5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翁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尚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倍憶、陳殷祺、黃亮智、周于清、張嘉鎂、莊雅文、張敏慧、羅榕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 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 林倍憶 (提告) 林倍憶於112年 1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49分許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陳殷祺 (提告) 陳殷祺於112年 1月9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19時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 112年度偵字第22358號) 黃亮智 (提告) 黃亮智於112年 1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20時39分許 3萬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4 ( 112年度偵字第26090號) 周于清 (提告) 周于清於112年 1月7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19時18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 ( 112年度偵字第26607號) 張嘉鎂 (提告) 張嘉鎂於112年 1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5時10分許 3萬元 6 ( 112年度偵字第26687號) 莊雅文 (提告) 莊雅文於112年 1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4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29056號) 張敏慧 (提告) 張敏慧於112年 1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4號) 羅榕鈞 (提告) 羅榕鈞於112年 1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09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04號
被 告 翁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21956號、22358號、26090號、26607號、26687號、29056號、30534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尚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翁尚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姚舜文、林怡君、張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揭郵局、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郵局、玉山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21956號、22358號、26090號、26607號、26687號、29056號、30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22108號) 姚舜文 (提告) 姚舜文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與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12時45分許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林怡君 (提告) 林怡君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與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字第32404號) 張莉婷 (提告) 張莉婷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與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6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3號
被 告 翁尚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尚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一齊、施人豪、陳尚緯、鄭靜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翁尚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齊、施人豪、陳尚緯、鄭靜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昕葦、朱盈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一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陳尚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㈥被害人吳昕葦、朱盈璇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2份。
㈦告訴人鄭靜旻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㈧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21956號、22358號、26090號、26607號、26687號、29056號、3053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包含上揭國泰帳戶在內之數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21956號、22358號、26090號、26607號、26687號、29056號、30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國泰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一齊(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RIMOWA行李箱 全新/二手 交換 買賣 收購 貼換 交易」上刊登販售RIMOWA行李箱之訊息,適陳一齊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並因而匯款。
112年1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829號 2 施人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上午5時3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售賽車椅之訊息,適施人豪瀏覽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並因而匯款。
112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陳尚緯(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SONY PS4/PS5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社團上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訊息,適陳尚緯瀏覽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並因而匯款。
112年1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833號 4 吳昕葦(未就被告提告) 於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售空拍機之訊息,適吳昕葦瀏覽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並因而匯款。
112年1月7日上10時50分許,匯款5,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5 朱盈璇(未就被告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社團刊登販售YSL品牌皮包之訊息,適朱盈璇瀏覽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並因而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6 鄭靜旻(提告) 於112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售皮包之訊息,適鄭靜旻瀏覽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並因而匯款。
⑴於112年1月7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匯款2萬1,500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被 告 翁尚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5、21956、22358、26090、26607、26687、29056、3053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尚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某處,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間,假冒為「劉彩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鄭燕鈴佯稱:欲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行李箱1個等語,致鄭燕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翁尚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鄭燕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中華郵政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鄭燕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翁尚瑋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5、21956、22358、26090、26607、26687、29056、305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33號
被 告 翁尚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尚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對洪慧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及翌(7)日下午1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985元、85元及1萬5,000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洪慧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被告翁尚瑋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包含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在內之數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21956號、22358號、26090號、26607號、26687號、29056號、30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玉山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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