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50,202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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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信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賴信儒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蒐證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二、⑴被告於警詢供出本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向陳林賢(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罪刑在案)購得等情,並據而查獲上手陳林賢之犯情,有其警詢筆錄、通聯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既有與本案之罪之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包括已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告曾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仍持有之、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危害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 1 潮解狀晶體 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共67.2296公克,純度53.9%,驗前純質淨重共36.2368公克,驗餘淨重共66.64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16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賴信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向陳林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8號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於翌(9)日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查獲,並扣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信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6.2368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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