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5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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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柏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告訴人2 次之煞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間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逼車,不僅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正常行駛權利,更無視當時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
被 告 郭俊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27分許,行經忠義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切至忠義路內側車道時,適林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義路內側車道行駛於郭俊麟後方,見郭俊麟變換車道鳴按喇叭提醒,郭俊麟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在林柏德前方緊急煞車,自駕駛座車窗探出頭對林柏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三小(臺語)」,使林柏德深感難堪,郭俊麟起駛後在上開路段駕駛於林柏德前方,並接續2次以緊急煞停之強暴方式對林柏德逼車,以此妨害林柏德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林柏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俊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擷取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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