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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郭O同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卷第27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郭O同共同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郭O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未成年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並著手詐欺告訴人而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7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已逾於上開竊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乙○○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衡情被害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O同(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涉犯竊盜及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之兌幣機故障,然經拍打後即有零錢掉出,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多次拍打兌幣機後,竊取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元。
二、甲○○與郭O同又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投入300元至兌幣機內,然並無零錢掉出,要求乙○○退還3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返還300元,嗣因乙○○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甲○○等人並未投入300元,遂報警處理,甲○○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郭O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及詐欺未遂犯行,與郭O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0元,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捐款6,000元,有和解書、捐款收據、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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