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7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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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余錦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第9 至10行「以不詳方式」前應補充「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2 巷沿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屬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8月9日,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不詳之方式開啟楊清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徒手竊取新臺幣20元後離去。
二、案經楊清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清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職務報告1紙、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余錦宏係以石頭破壞車窗,另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惟查,被害人楊清照其後於電話中向警方稱遭破壞之部件為車門鎖,然並未提供維修單據,以實其說等情,此有警方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查,再觀事後提供之照片,該車之車窗亦未遭受破壞,而依監視器畫面拍攝距離,要無法清楚辯明被告是否有使用器具破壞該車,遑論判明該器具係屬於兇器,自難對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若成立犯罪,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無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毀損部分,被害人楊清照並未提起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因本案竊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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