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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原名黃柏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行法為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充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載「並由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應更正為「並由桃園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原載「桃園市政府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現行法為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揭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50條第3項則規定為「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行法為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由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府衛心字第1100313976號函,命乙○○於110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桃園市政府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現行法為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22384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以111年8月17日府衛心字第1110230925號函,指定乙○○應於111年9月4日上午9時整至中壢勤華3號教室報到,惟乙○○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處遇課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未前往指定機構完成處遇課程,惟辯稱:因為要上班且通知書都不是本人親收等語。
2 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衛心字第1100313976號函、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曾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且該通知書業經被告之同居岳父簽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22384號裁處書、111年8月17日府衛心字第1110230925號函、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曾寄發裁處書及通知書,再次通知被告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且該通知書業經被告之同居小舅、叔叔簽收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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