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9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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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和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和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欲行竊之中耕機犁頭2個,係放置於告訴人家屋旁所搭蓋之車庫,並非「住宅」;

而該車庫外圍雖有矮鐵皮阻擋,但圍起來的範圍沒有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卷〈下簡稱本院1615號卷〉第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7頁上方、第41頁下方),是該車庫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難謂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漏論未遂部分,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嚇阻並報警查獲(詳偵卷第47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尚未造成財損乙節;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於事實同一之範圍下,變更起訴法條改論普通竊盜未遂罪(詳如上述二)。

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車庫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則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車庫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車庫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末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詳偵卷第47頁),故本院就被告侵入告訴人車庫部分,自應加以審理,特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

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該土地未以牆垣等物圍繞,以示與其他空間隔離,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應認該土地無受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必要,即無「個人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有受到侵害之危險。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入者係告訴人家屋旁之車庫,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上述〈詳二、㈠〉。

再告訴人家屋、車庫外固有圍牆圍繞,然圍牆與車庫範圍沒有門,只有用矮牆圍「L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詳偵卷第47頁、本院1615號卷第30頁);

另考量被告本案係逕自騎車進入告訴人該車庫,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是顯見告訴人家屋及該車庫外之圍牆並未完全封閉,實際上無法與外界有效隔離,而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皆可能自由進出,從而,本案被告所侵入之告訴人車庫之所在地,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附連圍繞之土地」要件不符,是難謂有何「個人使用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擅自進入本案車庫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侵入車庫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犯行屬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被 告 李和衛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文彬位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見車庫內無人,認有機可乘,進入車庫內徒手竊取中耕機犁頭2個,並將犁頭搬運至機車腳踏墊置放,嗣經李文彬發現住處有不明人士侵入後,隨即通報警方到場,員警在車庫當場逮捕李和衛,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和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想去那邊問業主中耕機是否要出售,到場之後燈都熄了,想要試試看能不能把欲購買的厘頭放到我的摩托車車頭,看會不會擋到鑰匙孔,才剛把犁頭放到前踏板的時候,就聽到業主在後面大喊不要動,犁頭跟中耕機都還在原地,如果我真的要偷也不會只騎一台摩托車去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不認識,屋外有圍牆圍繞,當時家人未在屋外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跟業主洽談過,業主沒有同意要賣我等語。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車庫內搬運犁頭,從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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