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0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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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卜慶鍇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
被 告 簡志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名與卜慶鍇因故存有嫌隙,見卜慶鍇至昆蟲論壇頁面(雙方帳號資訊詳卷)下留言譏諷:「未來不會再有類似情事?你講得我一毛都不信(表情符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等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在卜慶鍇前揭留言下方,公開留言「不信就算了,反正看你這種8+9訟棍經常要跑警察局跟法院還可能終身沒有良民證,出事就只能學連千毅一樣靠捐錢洗白自己,現實中應該仇家更多,日子應該過得很不好,我也是覺得挺可悲的(表情符號)想到館長這種3公分笑話都還有良民證你可能還沒有,就覺得可憐(表情符號)」、「告我幾次也是有良民證只是虛驚一場,告我的人反而沒有,我知道你可能也還是不信但這就是事實,光想到你這種前科累累的8+9的人生很可悲,怎麼不去死一死(表情符號)」等語,而毀損卜慶鍇之名譽。
二、案經卜慶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名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昆蟲論壇頁面公開留言不信就算了,反正看你這種8+9訟棍經常要跑警察局跟法院還可能終身沒有良民證,出事就只能學連千毅一樣靠捐錢洗白自己,現實中應該仇家更多,日子應該過得很不好,我也是覺得挺可悲的(表情符號)想到館長這種3公分笑話都還有良民證你可能還沒有,就覺得可憐(表情符號)」、「告我幾次也是有良民證只是虛驚一場,告我的人反而沒有,我知道你可能也還是不信但這就是事實,光想到你這種前科累累的8+9的人生很可悲,怎麼不去死一死(表情符號)」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卜慶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昆蟲論壇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昆蟲論壇頁面公開留言不信就算了,反正看你這種8+9訟棍經常要跑警察局跟法院還可能終身沒有良民證,出事就只能學連千毅一樣靠捐錢洗白自己,現實中應該仇家更多,日子應該過得很不好,我也是覺得挺可悲的(表情符號)想到館長這種3公分笑話都還有良民證你可能還沒有,就覺得可憐(表情符號)」、「告我幾次也是有良民證只是虛驚一場,告我的人反而沒有,我知道你可能也還是不信但這就是事實,光想到你這種前科累累的8+9的人生很可悲,怎麼不去死一死(表情符號)」等語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所誹謗告訴人之話語,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是否真實,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且被告亦無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不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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