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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其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其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資料。
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被 告 張其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張其昌與劉建邦為朋友關係,2人於112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張其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及以腳踢踹劉建邦身體,致其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手肘擦傷、腕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其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其昌酒後與告訴人劉建邦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2人進而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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