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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育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吳志中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1號
被 告 葉育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享與吳志中前均為法務部○○○○○○○所收容之受刑人,並同住在該監所和舍32房,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業育享與吳志中因故在上開舍房內發生爭執,詎葉育享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推擠及毆擊吳志中,致吳志中因此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享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中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4月24日桃監戒字第1120002624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曾毆擊其左眼部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乙節,經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本案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告訴人前往舍房內之廁所時不慎踢或踩及被告之床鋪或身體部位,核其情節並非嚴重,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固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然並無刻意朝告訴人左眼攻擊之舉措,佐以告訴人復稱其左眼傷勢僅皮肉傷,現已復原,視力就跟之前一樣等語,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本案行為當下確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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