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9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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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上偽造之「呂建國」簽名壹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偽造簽名及指印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造私文書之途及他法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另與告訴人呂建國達成調解,卻未獲得告訴人李憶晴之諒解及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憶晴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李憶晴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呂建國」之簽名1枚及指印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本案各詐得之新臺幣275萬(255萬+20萬)、100萬元,均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憶晴,是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6號
被 告 周士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智明知未經呂建國同意或授權,為誘使前女友李憶晴交付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冒以呂建國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票號TH0000000、付款日為112年2月10日,惟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復持向李憶晴行使,佯稱投資呂建國事業350萬元,保證獲利1倍,即得取回700萬元,並由呂建國本人簽發同額票據以供投資擔保,足生損害於呂建國,且致李憶晴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總計交付255萬元,另允將前於109年11月18日借予周士智然遲未清償之20萬元亦轉為本案投資。
二、俟偽造系爭本票乙事東窗事發,周士智為誘使李憶晴再度交付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隱瞞自身存款未達百萬元,且存款解封後將悉數供以處理本人事業資金缺口等重要事項,佯稱願以自身上百萬元之存款清償上債,然存款帳戶遭凍結,需先籌款解封為由,向李憶晴借款100萬元,致李憶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15日,提款後如數交付借款予周士智。
三、案經李憶晴、呂建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憶晴、呂建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李憶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憶晴受騙提款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所偽簽告訴人呂建國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然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確無發票日之記載,是被告所為,無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對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法律涵攝,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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